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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1号

干建敏受贿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干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1号罪犯干建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了(2008)浦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干建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干建敏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1月21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对罪犯干建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干建敏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吴乐鸣、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干建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干建敏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干建敏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干建敏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原判刑罚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干建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始至2020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

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