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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71号

朱广忠与张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广忠,张雅彬,孙书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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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忠,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曹爱萍(系张雅彬之母),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书敏,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朱广忠与被上诉人张雅彬、原审第三人孙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0日,张雅彬(抵押权人、乙方)与朱广忠(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共计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甲方以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岔路街502号3单元303室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本约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本约办妥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其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及设定契约书��由乙方收执。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该协议第九条、第十条载明:本约期限届满前后,若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应会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不得借词刁难或故意拖延,若甲方届满不清偿,乙方得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不动产土士也;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坐落本市槐荫区岔路街XXX号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局颁发的济房他证槐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205000元,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2010年7月6日,该局将坐落本市槐荫区岔路街XXX号X-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2010年1月10日,张雅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2010)精鉴字第23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市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雅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雅彬工作单位济南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指定监护人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单位研究指定张雅彬的母亲曹爱萍为张雅彬的监护人,本通知将分别送达父亲张鑫和妻子孙书敏。原告张雅彬之妻孙书敏曾于2011年2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雅彬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孙书敏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孙���敏与张雅彬离婚。

被告朱广忠当庭辩称,其确实借过原告张雅彬的钱,但张雅彬实际支付的是18万元现金,其打了一个205000元的欠条;其在借期内已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还清,给的张雅彬本人,张雅彬将借条原件归还,然后其与张雅彬本人一起到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房屋解押手续,其还款过程唯一的证据是涉案房产现在是朱广忠的名字,不是张雅彬的。张雅彬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2012年3月,张雅彬以2010年7月6日其仍然意识不清、昏迷不醒、根本未到也不可能到房管局的情况下,房管局根据伪造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借款结清证明》作出了错误的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朱广忠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注销房权证号槐XXXX**号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张雅彬恢复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雅彬与朱广忠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张雅彬称其与朱广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虽然没有提供将款项交付朱广忠均证据,但朱广忠对其与张雅彬存在借贷关系及张雅彬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1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朱广忠向张雅彬借款、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朱广忠不认可张雅彬向其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为205000元,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05000元”,另一方面,双方此后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显示“债权数额”为205000元,朱广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朱广忠的上述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朱广忠是否已将所借款项偿还张雅彬,是本案��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朱广忠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朱广忠仅辩称其“在借期内已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还清,给的张雅彬本人,张雅彬将借条原件归还”,“然后其(朱广忠)与张雅彬本人一起到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房屋解押手续,其还款过程唯一的证据是涉案房产现在是朱广忠的名字,不是张雅彬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一方面,张雅彬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朱广忠的上述抗辩进行核实,张雅彬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另一方面,2010年1月10日张雅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房管局档案显示,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日期2010年7月6日,朱广忠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涉案的《房屋他项权证》已交回了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建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时,张雅彬受伤事实已发生,该事实��朱广忠自述的“张雅彬本人到场并亲自签字”不符,孙书敏也朱到庭,无法查清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据此得机广忠已还清借款的结论,因此朱广忠关于其已还清涉案借款的辩称证据不足。综上,张雅彬要求朱广忠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彬借款205000元。

二、被告朱广忠承担上借款的借期��利息61.5元(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朱广忠承担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朱广忠负担。

上诉人朱广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槐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朱广忠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张雅彬归还了借款。上诉人已归还了全部借款,理由如下���一、通过双方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该借款的条件是房屋抵押,即上诉人朱广忠以其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岔路街小区502号3单元303室自有房屋做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张雅彬借款,且在办理完抵押登记时交付借款。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内容来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条件是还清借款。

二、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由被上诉人张雅彬保管。

三、上述基本事实清楚地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的过程,同时也体现出抵押权注销应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必须向抵押登记部门提交《借款结清证明》、《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中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方可办理抵押注销。事实上,2010年7月6日房管局己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予以注销。

四、虽然上诉��现无法提供归还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就借款的性质和过程来讲,可以看出该项借款产生于房屋抵押,归还借款的结果是房屋抵押权注销,这从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己交回房管局及《借款还清证明》、《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足以得到证实。尽管上诉人因时间长对当时解押的具体时间和情形无法准确描述,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抵押及已抵押注销的事实存在,进而不能否定己归还借款事实的存在。

五、被上诉人因2010年1月10日交通事故丧失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时任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孙书敏办理抵押注销的事实已做出认定,但却否认上诉人己归还借款,其做法自相矛盾,进而以孙书敏未到庭为由,称事实无法查清更是令人费解。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抵押及抵押注销,足以反映出此次借款的产生及还款的结果,该笔借款因房屋抵押发生,也因房屋抵押注销而灭失,被上诉人不仅持有的是《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更因此持有《房屋他项权证》等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书证,尽管还款后上诉人无法提交被上诉人交还的借款凭证,但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借款还清证明》、《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提交的房管部门的申请行为足以证实基于房屋抵押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综上,上诉人己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雅彬一方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实际上也没有归还借款。2、2010年7月6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现场去办理注销手续的是另外一个人,我方不认识,因此,根据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不能得出已经归还借款的结论。3、关键证据借款结清证明中张雅彬的签名是伪造的,并非张雅彬本人的签名,当时张雅彬已经是植物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双方对借款、过付等过程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张雅彬欠款。而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称已将借款于2010年7月偿还张雅彬,而张雅彬于2010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一直住院治疗,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2010)精鉴字第23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市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雅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2010年7月6日张雅彬与上诉人共同去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无法提供归还借款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雅彬的法定代理人又不予认可。仅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产生于房屋抵押,归还借款的结果是房屋抵押权注销,进行推断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朱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任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