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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李添祥与刘望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添祥;刘望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添祥,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梁晓、罗湛星,均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望胜,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系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盈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刘望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佛山市南海区雅盈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雅盈包装材料厂)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的应以该企业的投资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以雅盈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李添祥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即被告刘望胜与被申请人即雅盈包装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因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00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7500元。2.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509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5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具体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舜禹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舜禹包装材料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舜禹包装材料厂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5.被告的工伤情况:2013年11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舜禹包装材料厂的车间检查机器时,右手尾指被带进机器内夹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诊断为:右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近指间关节损伤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伤,异物存留。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5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初)[2014]0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6.另查明情况:(1)刘望胜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以舜禹包装材料厂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因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00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750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75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5090元。被告刘望胜及舜禹包装材料厂均未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2)舜禹材料包装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赖结玲于2014年7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该厂于2014年8月2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雅盈包装材料厂,投资人由赖结玲变更为李添祥。李添祥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的账号向赖结玲转账650000元。雅盈包装材料厂于2015年1月19日以投资人决定结算,已清算完毕为由注销登记。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3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是由于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期间变更了原来的舜禹包装材料厂,而且也没有通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以才导致仲裁裁决书出来后,由于被申请人不存在,被告方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向法院和仲裁委了解,被告可以雅盈包装材料厂申请仲裁,要求雅盈包装材料厂承担义务,被告的主张并不是重复起诉、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让了赖结玲的企业后,因舜禹包装材料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应当对受让后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该事实。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档案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佛南人社伤认(2014)01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初[2014]0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佛山市南海区舜禹包装材料厂出资转让协议书;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为舜禹包装材料厂,并非雅盈包装材料厂,因此被告主张的赔偿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写明的李添祥工种职务为厂长,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添祥在舜禹包装材料厂只是管理的岗位,并非被告所述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并非舜禹包装材料厂的老板,被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作此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结玲对被告离职的事实没有向本案的原告提起,知道被告以原雅盈包装材料厂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才从赖结玲处得知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从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但该协议的第二条中,赖结玲向原告保证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案的原告出资购买企业的合法权益,并非连同债务一起购买。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是65万元,更说明原告已向赖结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本案被告就因原告购买资产而为此向其主张工伤赔偿,显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案争议的主体是舜禹包装材料厂及本案被告刘望胜,本案被告已就其工伤权益向舜禹包装材料厂提起仲裁申请,并得到仲裁,其债权已得到确认,但其再次向雅盈包装材料厂提起仲裁,明显是重复诉讼。另外,本案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舜禹包装材料厂的法律纠纷,被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是本案原告逃避法律责任、设置障碍,属于虚假陈述。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望胜是舜禹材料包装厂的员工,于2013年11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刘望胜作为申请人以舜禹包装材料厂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舜禹包装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其他款项,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舜禹材料包装厂应向刘望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5090元,而被告刘望胜及舜禹包装材料厂均未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的效力。由于雅盈包装材料厂是由舜禹材料包装厂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登记而成立,因此雅盈包装材料厂应对舜禹材料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李添祥作为雅盈包装材料厂的投资人,因雅盈包装材料厂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雅盈包装材料厂在清算完毕后被注销,故原告李添祥对雅盈包装材料厂依法应承担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李添祥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添祥应对佛山市南海区舜禹包装材料厂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80号仲裁裁决书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佛山市南海区雅盈包装材料厂已预交),由原告李添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