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王兆清,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岳四贵,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兆清与被执行人岳四贵故意伤害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人岳四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清医疗等费8613.74元。因被告人岳四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清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岳四贵无财产可供���行,查实大街自行车行、微型面包车一辆均系案外人即岳四贵儿子名下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岳四贵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司法拘留15日。案件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执字第2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段绍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