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国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乔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