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凡,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原审被告张丽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022。
上诉人李辉凡因与黄军、张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辉凡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锡坪村杨梅坑,本案应由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张丽萍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泰森酒店并领取了相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381600381533),由此可知其经常居住地在惠阳区沙田镇,属于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