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谷二福。委托代理人谷兰柱。被申请人杨海川。申请人谷二福因与涉事故的车牌号为冀EQS7**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海川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接事故处理单位将于五日内解除对事故车辆扣押的告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海川所有的冀EQS7**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谷兰柱提供的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杨海川所有的冀EQS7**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谷二福负担,申请人谷二福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重建
审 判 员 赵胜法
代理
审判员 赵丽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