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超,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系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茂辉,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办事处厦阡社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茂辉,被告某某中学的负责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均系被告某某中学学生。2013年11月21日晚,原告在宿舍内与被告马某发生纠纷,被告马某把原告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0009.76元,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其间,被告马某方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向被告某某中学借7000元支付医疗费等。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9.76元、护理费11494.79元(136天×30850元/年÷365天/年)、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1220.75元。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1220.75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因争抢枕头发生纠纷,且没有向学校反映妥善解决,双方均有过错。
原告治疗的损伤系自坠落伤,不是被告马某整伤的,其损失与被告马某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是7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5434元/年,且只有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刘某、被告马某在校期间,学校通过签订安全责任状、入学安全教育、法制安全讲座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多渠道、多形式的行为安全教育,并制定了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尽到了教育引导职责。两人在寝室内打闹嬉戏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学校安全管理秩序正常,班主任两次到寝室巡查,宿管老师也在岗,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该伤害事件,学校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责任由谁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有多大;三是被告马某方垫付多少医疗费。结合争议焦点,对各方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原告及其父亲的《居民身份证》、2号德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专门性机构就专业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予以采用。被告马某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马某方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用。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1号《德江某某中学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德江某某中学学生管理条例》、《中学生法制教育》、《中学生安全教育常识》等和2号《借条》,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中学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系该校学生,住同一间宿舍,原告睡上床,被告马某睡下床。
原告与被告马某在被告某某中学就读期间,该校通过上法制教育课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2013年11月21日下晚自习回宿舍后,被告马某误以为原告床上的枕头是自己的,与原告相互戏骂,之后两人用校服等相互戏打。原告的校服打在被告马某身上,被告马某就爬到原告床上,用身体压原告,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当晚,被告马某的亲人将原告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因“坠落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两小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0009.96元,其中被告马某的监护人垫付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系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向被告某某中学借7000元;出院医嘱称院外卧床3个月。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待右股骨颈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行右股骨颈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取除术,需相关费用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一、第一个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马某作为17岁左右的学生,对相互戏打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却相互戏骂、戏打,在相互戏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于此双方均有过错。特别是被告马某在相互戏打时爬到原告的床上,用身体压原告,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马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在宿舍内戏骂、戏打的行为,被告某某中学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某中学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3。被告马某主张原告的损伤系自坠落伤,与其无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第二个焦点。1、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494.79元,其计算标准正确,计算期限有误。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虽然出院医嘱称院外卧床3个月,但不足以证明仍需护理3个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金额应为46天×30850元/年÷365天/年=388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分别为1380元、21736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金额按照鉴定意见为7000-8000元,酌情确定为7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到贵阳鉴定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身受骨折且构成伤残,其精神已受到严重伤害,应予支持。其主张的4000元,金额合理,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9.96元、护理费38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0314元。
三、第三个焦点。被告马某方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是7000元,不是6000元,但对相差的10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50314元,被告马某、某某中学分别赔偿50314元×50%=25157元、50314元×30%=15094元。被告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马某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因受到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50314元,由被告马某的监护人马某某赔偿25157元(已垫付6000元),被告某某中学赔偿15094元,其余部分原告刘某自行负担。前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3元,被告马某的监护人马某某负担333元,被告某某中学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鹤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