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孩子太小,愿继续维持婚姻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靳佳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