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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856号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彭军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彭军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403号。法定代表人伍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洪,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湘潭县花石镇极星村极星组。委托代理人卢正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湘潭县射埠镇鹿鸣村桂花组。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诉被告彭军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康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彭军洪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问题,2014年12月3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

一、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195元;

二、炜达公司退还所扣彭军洪押金500元和工会基金900元;

三、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一次性生活费3664元;

四、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带薪年休假工资3265元;

五、驳回彭军洪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95元、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64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65元。

被告彭军洪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634元;

二、炜达公司支付未为彭军洪购买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664元;

三、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加班费55500元;

四、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0元;

五、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2014年9月、10月工资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潭劳仲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通过劳动仲裁及彭军洪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主张9月和10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通过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口头主张9月和10月工资。3、离职证明,证明当时已申请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离职证明上没有公司的任何签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对被告证据2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9月和10月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对被告证据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彭军洪进入原告炜达公司从事镗床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原、被告劳动存续期间,原告收取被告押金500元和工会基金900元。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是5224元、4613元、8521元、5834.03元、1525元、6328元、3596元、5105元、4988元、3466元、3510元、2747元、357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湘潭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916元/月。另查明: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95元;

二、炜达公司退还所扣彭军洪押金500元和工会基金900元;

三、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一次性生活费3664元;

四、炜达公司支付彭军洪带薪年休假工资3265元;

五、驳回彭军洪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

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诉讼,但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13日,离职前十二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443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经济补偿金22195元(4439元/月×5个月)。

二、关于所扣押金和工会基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押金500元和工会基金9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押金和工会基金之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则不能发放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告系农民工),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64元(916元/月×4个月)。

五、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1年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未提供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其中:2013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3天(286天÷365天×5天)。其休年休假工资为4898元(4439元/月÷21.75天×8天×300%),其中1633元(4439元/月÷21.75天×8天)已在日常工资中支付,故原告还应交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彭军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95元;

二、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所扣被告彭军洪押金500元和工会基金900元;

三、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彭军洪一次性生活费3664元;

四、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彭军洪带薪年休假工资3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

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