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徐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相阳路西(宏发半岛)4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徐建与被告郑涛、淮北市鸿程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程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程运输公司、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诉称:鸿程运输公司承包了中建一局淮北国购广场项目的土方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郑涛。因该工程使用的挖掘机需要柴油,郑涛与我口头约定,让我给该工程使用的挖掘机供应柴油,郑涛支付给我柴油款。我依约定共计给郑涛供应了价值23万元的柴油,郑涛仅支付了16万元。现郑涛尚欠我柴油款7万元没有给付。鸿程运输公司、郑涛的会计王思琦于2013年3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鸿程运输公司、郑涛催要货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程运输公司、郑涛给付我柴油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鸿程运输公司承包了中建一局淮北国购广场项目的土方工程;郑涛为鸿程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鸿程运输公司、郑涛的会计系王思琦。2、欠条16张及录音证明:郑涛尚欠徐建柴油款7万元。3、土方款付款明细表、证明证明:郑涛系中建一局国购广场项目土方工程的分包人,鸿程运输公司应与郑涛共同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鸿程运输公司、郑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徐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徐建提供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具有客观性,欠条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鸿程运输公司应与郑涛共同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1月21日期间,徐建向郑涛供应了价值70330元的柴油。2013年3月1日,郑涛雇用的工作人员王思琦向徐建出具了郑涛尚欠徐建柴油货款7万元的欠条。后徐建向郑涛催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徐建与郑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建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郑涛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徐建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郑涛尚欠徐建货款7万元没有给付,徐建要求郑涛给付货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涛购买其货物的行为是基于鸿程运输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徐建要求鸿程运输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建货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