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裴某甲,男,汉族,1941年10月21日生。被告裴某乙,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裴某甲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裴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建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水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