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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27号

于连祥、于秋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连祥,于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连祥,男,1948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秋梅,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与被害人杨某同系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8月5日6时许,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杨屯的一河沟旁,被害人杨某因怀疑被告人于连祥偷了其栽种的小葱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扁担击打被告人于连祥头面部及上臂。后被告人于连祥抢过被害人杨某的扁担并将其推倒在地,并骑在被害人杨某的身上与其相互厮打。此时,被害人杨某的妻子高某及被告人于秋梅闻讯赶到现场,高某对被告人于连祥及被害人杨某进行劝解,被告人于秋梅则上前将被告人于连祥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拉起并欲控制被害人杨某,因被害人杨某拽其头发,被告人于秋梅顺势坐在被害人杨某身上与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连祥用扁担捅击被害人杨某数下。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右第10、11肋骨符合外力机械作用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与被害人杨某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蒋文君、邵淑华的证言;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志病案材料及CT报告单;物证照片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证确认表;本院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连祥、于秋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连祥用扁担击打被害人杨某,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杨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持扁担击打被告人于连祥,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连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秋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