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1970年12月3日生于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筑苑新村小区院坝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鲍某章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供述、证人鲍某章、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094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