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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111号

徐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9-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徐翠芳之子),男,19XX年X月X日生,拉祜族,务工,现住云南省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李清2(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女),女,19XX年X月X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澜沧铅矿职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2参加了调查质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0年5月27日、l983年9月15日,(原东朗乡)勐滨村(大队)对被告颁发了位于勐滨路7公里小泉自留山(又名7公里梁子)社员林地、自留地使用证。l999年10月15日,勐滨村爱勇社将该土地调整给原告李某某及其妹妹李双妹等家庭成员承包,并向其发放(1999)澜土证字第0200403(001-060号)《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为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黄建松、南至公路、西至李小三、北至李大扎裸,面积为0.3亩。2008年3月24日,经过县、乡、村的林改工作组的逐户普查、实际丈量,澜沧县林业局将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相邻林地为原告颁发了澜林证字(2008)第2814003552号《林权证》,林地面积8.2亩。从2003年度开始,被告徐某某未经集体和原告李某某及李双妹同意情况下,将0.3亩土地全部占有,并在原有土地基础进行扩大耕种,开垦种植玉米至2007年,后被告种植茶叶至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5亩。原告李某某与其妹李双妹曾对该土地进行了划分,约定由李双妹家承包管理2亩,原告李某某承包管理l.5亩,但至今一直未进行过耕种。被告占有并种植有茶树的1.5亩土地在原告持有的(1999)澜土证字第0200403(001-060号)《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反映到人民政府,2013年6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林地归还;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至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每亩林地1000元的占用补偿,共计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当地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将原告李某某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澜沧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的土地四至界线范围之内的l.5亩土地占有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返还土地和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土地之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自2007年开始每年按占用土地实际面积以每亩l000元占用费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种植的茶树现已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结合被告长期占用土地事实,并已从中获得了收益,及其种植茶地的成本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种植的茶树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亦不在支付土地占用费。被告徐某某提出其是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告李某某不存在侵权的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徐某某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侵占原告李某某l.5亩的土地,土地上种植茶树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的母亲昌小弟于1983年9月15日分得的,面积有3.6亩,上诉人从2003年种植农作物至今。2008年的林改政策是改森林,上诉人种植的是茶树,将上诉人家种植茶树的自留地改变成林地,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虽然村民小组等组织了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共识,上诉人的父徐某贵也多次找勐朗镇政府反映,并且还写了份申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老土地承包合同书向有关发证机关进行认真履行行政复议等。被上诉人李某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清除所侵占1.5亩土地上种植的茶树,并赔偿2003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27000元作了相应的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份调查笔录(对蒋元生、蒋开明李某秀、王娜姆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徐某某用该证据证明自留地合法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照片四张。上诉人徐某某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砍毁了上诉人徐某某种植的茶树。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是其砍的,但属于合理合法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证徐某贵出庭作证。上诉人徐某某欲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上诉人徐某某家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证徐某贵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徐某贵与上诉人徐某某系父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证徐某贵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李某某和段小平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和段小平二家在七公里小泉山林地的情况说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被上诉人李某某用上述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家的。经质证,上诉人徐某某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调解的事实认可,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关于李某某和段小平二家在七公里小泉山林地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只能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了调解,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此,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李某秀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某某欲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家的。经质证,上诉人徐某某对证李某秀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李某秀的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证李某秀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980年5月27日,澜沧县人民政府(澜沧县革命委员会)向上诉人徐某某的母亲昌小弟(户主)颁发了《社员林地、自留地使用证》,编号1448,自留地面积为2亩,座落在7公里上边(又名7公里梁子、7公里小泉)。l983年9月15日,澜沧县人民政府(澜沧县革命委员会)向上诉人徐某某的母亲昌小弟(户主)颁发了《社员林地、自留地使用证》,编号05,自留地面积为3.6亩,座落在7公里右上面。l999年12月15日,澜沧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第0200403(001-061号),座落在7公里小泉,面积为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黄建松、南至公路、西至李小三、北至李大扎裸。2008年3月24日,澜沧县林业局向被上诉人李某某颁发了澜林证字(2008)第2814003552号《林权证》,面积为8.2亩,座落在7公里梁子。自2003年开始,上诉人徐某某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玉米,2007年,上诉人徐某某种植茶树。2013年6月17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其种植茶树的土地是在其母亲昌小弟作为户主的《社员林地、自留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种植茶树的土地是在其《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认为自己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纠纷。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将土地权属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即: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侵占原告李某某l.5亩的土地,土地上种植茶树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