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巴彦镇将0.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第一中学附近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已判刑)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李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白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李泽辉对杨某某的辩认笔录。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伟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