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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34号

韩有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虎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虎某某、马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振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