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604号申请执行人殷素红。申请执行人杨玉琴。被执行人王锋。被执行人王丽芬。申请执行人殷素红、杨玉琴与被执行人王锋、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王锋、王丽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殷素红、杨玉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王锋、王丽芬有多件案件在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长宏
代理
审判员 陆乔立
代理
审判员 蒋霞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