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02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潘家堡乡张家村1组115号,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春明,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909144212,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3组20号。被告郑连宏,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710115421,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被告范纪伟,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5608204219,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7组33号。被告吴天祥,男,1973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7304024218,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6组76号。被告陈兆晶,男,196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309084215,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3组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春明、郑连宏、范纪伟、吴天祥、陈兆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