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诉前调字第00030号
原告:汪强,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汪君颖,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汪强诉被告汪君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