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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8-3号

杨运洪与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运洪;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8-3号

原告:杨运洪,男,193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炳文,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东县平海镇。

法定代表人:方洪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亮,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建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庄发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建鸣,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运洪诉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运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原告杨运洪名下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南门海开发区西面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均为007058;国土批文:广东省国土厅《关于惠东县国土局统征平海镇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粤地政(2000)173号)]。

本院认为:原告杨运洪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杨运洪名下位于惠东县平海镇XX开发区X面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均为007058,坐标号为X501096.120、Y587591.753;X501086.535、Y587679.229;X500925.640、Y587573.074;X500916.055、Y587660.550;国土批文:广东省国土厅《关于惠东县国土局统征平海镇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粤地政(2000)173号)]。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应在届满日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查封期间,由被告惠东县平海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处分。

二、查封担保人周炳文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焦田马安山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和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焦田XX区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周炳文负责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 丰

审 判 员  邓赛花

代理

审判员  王俏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