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1380号

刘兵与王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兵,王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80号申请执行人刘兵。被执行人王泽华。刘兵与王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王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兵工人工资及石子黄沙款合计15218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4元,原告刘兵负担1174元、被告王泽华负担4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商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