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齐法执字第71-2号
申请执行人:宋华,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龚文煜,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李聪聪,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龚立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魏德才,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黄长安,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齐赵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龚文煜、李聪聪、龚立军、魏德才、黄长安、刘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黄长安的住房公积金7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姜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