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诉讼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旺,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胡向亮,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福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中通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张家亮驾驶皖KF73**解放牌/赣K93**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585米附近,因前方车辆发生事故,采取措施停车后,先后被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鲁GJ7**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相撞;后张延超驾驶的鲁D353**/豫D8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重型货车相撞;后刘金理驾驶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已下车的徐瑞、王学明发生事故(造成徐瑞、王学明两人受伤)后与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后赵磊驾驶的豫AN70**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刘金理驾驶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胡绍莹驾驶的粤BP1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孙福旺驾驶的辽C03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福旺驾驶的辽C031**重型自卸货车与赵磊驾驶的豫AN70**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此次事故因多车相撞及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轿车前部等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此次事故中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刘金理死亡,徐瑞、王学明、张国林、韩欢、侯刚德受伤。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吴占新、孙世泉、刘金理、赵磊、张延超、胡绍莹六人驾驶机动车,在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没有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对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即“吴占新、孙世泉、刘金理、赵磊、张延超、胡绍莹六人的过错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吴占新、张家亮一方事故中,吴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孙世泉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孙世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刘金理与孙世泉方事故中,刘金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世泉无事故责任;赵磊与刘金理方事故中,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理无事故责任;胡绍莹与孙福旺、赵磊三方事故中,胡绍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福旺、赵磊无事故责任;乘坐人张国林、韩欢、侯刚德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对燃烧的原因和起火点进行检验、分析、鉴定。2013年1月8日,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具(2012)技鉴字第1219号《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载明:“2012年12月14日在济荷高速方向115km400-600m路段发生多车相撞引发的汽车火灾事故中,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碰撞造成,起火点至少两处,分别为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前部。沪BE85**厢式货车因检材不足起火原因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同时,该意见书关于12辆车起火原因分析第8项,载明:“皖KF73**/赣K93**挂为半挂车;冀JD60**为高栏货车;辽C003**/辽C00**挂为半挂车;豫AN70**为厢式货车;辽C031**为自卸货车;粤BP18**为厢式货车。这些车辆均为局部过火,过火烧损程度轻重不同,车辆碰撞变形程度较小。根据委托人提供资料和实勘情况可以判定,该六辆车均为被引燃”。另查明,粤BP18**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在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50米-580米处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汽车碰撞引发火灾,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货物毁损。所涉及的粤BP18**号、辽C031**、豫AN70**系该事故中的车辆,辽C031**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发生车辆连环相撞且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号车前部因碰撞起火,所涉及的三辆车即粤BP18**、辽C031**、豫AN70**被引燃,致辽C031**车辆损毁。综上,车辆碰撞及火灾是辽C031**车辆毁损的原因。对于碰撞和火灾在车辆毁损中责任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的碰撞应当对被损失承担50%的责任。在胡绍莹与孙福旺、赵磊三方事故中,胡绍莹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胡绍莹为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系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粤BP18**号车辆归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另,粤BP18**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辽C031**、沪BE85**号中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辽C031**、沪BE85**号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否则应是对无责任限额赔付的放弃,应当对损失作相应扣减,同时还应当追加豫AN70**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以上车辆应当承担责任情况,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孙福旺表示不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福旺主张的车辆损失149875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鉴定内容和程序、损失数额均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阴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济平阴价鉴字(2013)1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基本合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孙福旺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福旺主张的吊装施救费4400元、交通车辆救援服务所1340元、鉴定费3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其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认为孙福旺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福旺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福旺车辆损失73937.5元(149875元-2000元×50%)。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福旺吊装施救费2200元(4400元×50%)。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福旺交通车辆救援服务所670元(1340元×50%)。
五、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孙福旺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
六、驳回孙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保全费1313元,共计4785元,由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额的50%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违公平正义。“自己原则”的原则历来都是侵权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因多车相撞及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号车前部因碰撞起火,另根据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具的《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碰撞只是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火灾是造成事故绝大部分损失的直接、根本性原因。车损主要还是因前方车辆火灾所致。而非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碰撞,该事实责任明显。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5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正。
被上诉人孙福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汽车碰撞引发火灾,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货物毁损。本次事故中,发生车辆连环相撞且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号车前部因碰撞起火,本案中所涉及的三辆车即粤BP18**、辽C031**、豫AN70**被引燃,致辽C031**车辆损毁。《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中载明车辆均为局部过火,过火烧损程度轻重不同,车辆碰撞变形程度较小。但在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吴占新、孙世泉、刘金理、赵磊、张延超、胡绍莹六人驾驶机动车,在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没有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对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即“吴占新、孙世泉、刘金理、赵磊、张延超、胡绍莹六人的过错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上诉人孙福旺无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碰撞只是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火灾是造成事故绝大部分损失的直接、根本性原因。车损主要还是因前方车辆火灾所致,而非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碰撞,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对于碰撞和火灾在车辆毁损中责任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发生多辆车辆连环相撞引发火灾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冷卓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