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来,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滋楠,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信成街65号。
负责人:马公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玉来与原审被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董玉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楠、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来一审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司机工作,基本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装卸货物工作中发生事故,被装卸场地机械压伤,致使原告左下肢高位截肢,右下肢功能严重受损。被告与姜宝东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运输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辽B×××××的车辆,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故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姜宝东使用,并向姜宝东收取租金。姜宝东雇佣了原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受姜宝东个人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9月11日,被告分别购买了运输车辆的半挂车(车身部分)及牵引车(车头部分),分别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辽B×××××挂(车身部分)、辽B×××××(车头部分)。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将该运输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姜宝东使用,租赁期限10个月,租金30,000元,案外人姜宝东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受案外人姜宝东雇佣,驾驶上述车辆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由案外人姜宝东安排,出车行程向案外人姜宝东汇报,报酬由案外人姜宝东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每月底薪3,000元,提成另算。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6日,原告遭受事故受伤,案外人姜宝东及该事故的侵权人共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或提供能够证明工作身份的相应证件等予以辅证。现原告承认受案外人姜宝东雇佣管理,从案外人姜宝东处获得报酬,在受伤后由案外人姜宝东及侵权人负责支付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实际雇佣情况不具备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姜宝东是挂靠关系,因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存在,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举购车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明案涉车辆系被告购买,由被告所有,并租赁给案外人姜宝东使用,因此,被告与案外人姜宝东系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玉来负担。上诉人董玉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一、上诉人的工友杨凯与上诉人是同一时间被聘用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司机,杨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仲裁及两审法院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其与姜宝东存在挂靠关系的;
二、大连市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姜宝东自认其系被上诉人公司负责大连湾港进出口业务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公司安全员郑智(音)承认上诉人与姜宝东均为被上诉人处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对该两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辩称:
一、杨凯的案子与本案情况不同。杨凯驾驶的车辆是案外人姜宝东买的,与被上诉人公司有挂靠协议,该车的性质后来有变化与本案没有关系,而本案车辆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上诉人平时受姜宝东的管理,工资是姜宝东直接发放,被上诉人公司从未见过上诉人,他提供的劳动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是为姜宝东工作,所以就上诉人的情况而言,原判是正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是车辆挂靠而是车辆租赁,退一万步讲即使就是车辆挂靠,根据该答复意见双方也不是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杨凯案在案涉车辆法律关系问题上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董玉来一审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系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定。原判在上诉人董玉来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判定案外人姜宝东与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系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并结合上诉人董玉来的陈述、录音证据等,判定上诉人董玉来与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之间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董玉来提出的杨凯案的问题。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基本事实等均不相同,对本案审理无拘束力。上诉人董玉来以该案审判结果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玉来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董玉来申请调查收集的对案外人姜宝东和另一位所谓被上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对证明待证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意义;且姜宝东已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运输分公司一审阶段亦已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因此,对上诉人董玉来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董玉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玉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