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德珍,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姚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梅,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晏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陈德珍与被告庞梅、梁晏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庞梅、梁晏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梅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晏慎与被告庞梅是夫妻。被告庞梅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在2014年4月6日止2014年9月4日止,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庞梅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庞梅追收,被告庞梅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拒不还款。 两被告虽然于2014年11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晏慎与被告庞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没有与被告庞梅明确约定为庞梅的个人债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1万元;2、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4.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11份,证明被告庞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离婚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1日的事实。 被告庞梅辩称,向原告借款64.1万元是事实,利息方面同意原告按主张的利息进行计算,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 被告庞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晏慎辩称,梁晏慎与原告不相识,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目前已经与被告庞梅离婚,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庞梅所借,但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只是庞梅个人所借用于赌博,与梁晏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梁晏慎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晏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晏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与被告梁晏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庞梅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晏慎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虽然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梅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3.21万元;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5.35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2.14万元;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3.3万元;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5.5万元;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14.3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11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4.4万元;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5.5万元;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5.5万元。(以上借款简称10笔借款)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陈德珍借款3.9万元(以下简称第11笔借款),上述11笔借款共计64.1万元,每笔借款被告庞梅均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11笔借款均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除第11笔借款约定了限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外,10笔借款均没有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讨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庞梅、梁晏慎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庞梅向原告陈德珍借款11笔均立写了《借条》,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庞梅,被告庞梅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梁晏慎与被告庞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梁晏慎、庞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梁晏慎、庞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晏慎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晏慎、庞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4.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晏慎提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为被告庞梅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梁晏慎对此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梁晏慎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庞梅虽然同意原告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梁晏慎明确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10笔借款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第11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如仅按被告庞梅单方表示即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请求,则加重了被告梁晏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10笔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第11笔借款,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9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对本案11笔借款的利息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对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梅提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庞梅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庞梅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归还原告陈德珍借款本金64.1万元; 二、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支付原告陈德珍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负担4600元,原告陈德珍负担50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