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8号

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余某,职业不详。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在无锡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杨子某,××××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较短,彼此了解较少缺乏沟通,婚后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在无锡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杨子某,××××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为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杨子豪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已育有一子。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