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孝仕,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17号广播电视大楼。法定代表人韩生利,职务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12层。负责人李胜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仕与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仕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5时40分,原告驾驶晋BT3X**出租车沿平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城墙武定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郭雁平驾驶的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60X**东南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雁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57893.3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晋B60X**东南面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原告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9368.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判决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38525.3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1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8897.79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护理一人四个月,需六个月营养费,鉴定费支出3000元。5、护理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6、原告的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7、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116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花住宿费300元。8、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4个,不包括驾驶人。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座位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对智力损伤的鉴定资质,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必须举证证明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如不能举证,保险公司免责。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5时40分,原告张孝仕驾驶晋BT3X**出租车沿平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城墙武定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郭雁平驾驶的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60X**东南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孝仕、郭雁平及乘车人李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郭雁平负次要责任,李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脑内小血肿、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颞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足背皮擦伤、高血压。2014年10月13日民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以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005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005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孝仕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的4个月内,需1人陪护。2、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受伤后的6个月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另查明,郭雁平驾驶的晋B60X**东南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万元),原告驾驶的晋BT3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主险4座,每座限额330000元,附加险司乘人员险,1座1人,每座限额3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897.79元。被告对二医院的费用(票据8张金额44918.03元)无异议,对三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外购药均不认可。因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外地检查治疗,原告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的费用(票据4张金额492.26)、三医院费用(票据2张金额227.5元)均系治疗原告损伤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3260元)因没有医嘱,且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支持医疗费45637.79元。2、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220天误工费33000元。被告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证明原告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且原告系在驾驶出租车营运时发生事故。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确认。另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出租车运输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220天误工费33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主张住院63天2人护理费18900元,出院后1人4个月护理费1825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没有智力损伤的鉴定资质,护理期限、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并无不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或鉴定错误,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和人数。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服务资格证只能证明李永升、张正兴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该二人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实际护理的事实,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要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63天二人护理费(27476÷360×63×2)9616.6元、出院后4个月一人护理费(27476÷12×4×1)9158.7元。共计18775.3元。4、原告按日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按日20元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酌情按日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5、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按日20元主张6个月营养费3600元。被告称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按日20元主张6个月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按日15元酌情支持住院63天营养费94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25.6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原告按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25.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北京住宿费300元。被告人寿财保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因原告确实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故其主张北京住宿费3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为过路费和加油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62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晋BT3X**出租车与郭雁平驾驶的被告大同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60X**车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2628.69元。因晋B60X**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万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张孝仕6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因同车乘车人受伤,原告为其预留一半费用)。其余不足部分172628.6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孝仕(172628.69×30%)51788.6元。剩余的120840.09元,因原告驾驶的晋BT3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3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孝仕1116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孝仕12084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23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2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