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建亮,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亮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冀B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对方损失配件款76105元,人工费9800元(配件残值25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914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本事故造成三者车损,但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公估车损数额过高,经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三者车损失为2.3万元左右。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建亮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3年4月26日22时55分许,原告王建亮雇佣司机郑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洼里倒车时,与案外人刘勤明驾驶王朝勤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勤明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王朝勤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郑林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车损为834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收条、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依据王朝勤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王建亮已赔付其相应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三者车损83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并提交一份定损单予以佐证车损为23037元,但该定损结论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单方评估作出,且定损单未附事故车辆损坏处照片,系结论依据不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4月26日发生,而施救费票据是由原告自行开办的车队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另票据记载的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故从出票时间、出票主体、付款主体三方面考虑,均无法证明施救费用系原告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性、合理性损失,故本院对施救费不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建亮的经济损失为:垫付三者车损83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亮保险金8340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王建亮担负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