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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

赵清军、赵清艳等与赵清太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赵清军;赵清艳;赵清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赵清军,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安阳市人事局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赵清艳,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赵清军、赵清艳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赵清军、赵清艳共同委托。被告赵清太,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阳市科学技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赵清军、赵清艳诉被告赵清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军、赵清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赵清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军、赵清艳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于2005年4月去世,母亲郭金香于2014年7月16日病故。母亲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原告赵清军支出8400元,被告赵清太支出3000元。但被告赵清太独自申领了母亲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6059.40元不与二原告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56059.40元,判令被告赵清太向原告赵清军、赵清艳支付38173元。

被告赵清太辩称,二原告的所述不符合事实,母亲病故后,原告赵清军一直催问抚恤金的问题,人保部门在2014年9月份将钱支付到母亲的工资册,因打印模糊不清,原告赵清军与被告赵清太共同到银行进行查询,确认了抚恤金到账的事实。随后原告赵清艳也看到了工资册上的数额,被告赵清太也提出对五万六千多元的抚恤金三人平均分配。原告赵清艳答应同原告赵清军商议后回话,但未有回音。本案的关键不是母亲抚恤金分割的问题,而是原告赵清军在2006年因买房向被告借款2万元不予归还的问题,因此在处理遗产时被告赵清太向原告赵清军提出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原告赵清军随即翻了脸,原告赵清军的目的很明确,母亲的遗产要分,借款不打算还,被告赵清太请求法院秉公执法,查清事实,责成原告赵清军返还被告赵清太的借款,被告赵清太也会按照约定,将母亲的遗产三人均分。另外,原告赵清军、被告赵清太在办理母亲丧葬中分别垫付款项诚如二原告所述,应当先扣除后三人均分才合理。

经审理查明,赵保卫与郭金香共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赵清太、原告赵清军、原告赵清艳。赵保卫于2005年4月份去世,郭金香于2014年7月16日病故。郭金香生前工作单位安阳市百货纺织品公司豆腐营商场为其家属发放丧葬补助费526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0794.40元,合计56059.4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到郭金香名下的工资册上,现工资册由被告赵清太保管。原告赵清军、被告赵清太为办理母亲郭金香丧葬事宜分别支出8400元、3000元。原告赵清军、原告赵清艳、被告赵清太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清军、赵清艳提供的户口本、离退休招收子女审批表、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郭金香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本案中,原、被告母亲郭金香生前工作单位安阳市百货纺织品公司豆腐营商场为其家属发放丧葬补助费526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0794.40元,合计56059.40元。原告赵清军、原告赵清艳、被告赵清太作为郭金香的子女,属于郭金香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原告赵清军、被告赵清太在办理母亲郭金香的丧葬事宜中分别花费8400元、3000元,应当从安阳市百货纺织品公司豆腐营商场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返还给原告赵清军和被告赵清太,剩余44659.40元原、被告三人均分。因郭金香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暂由被告赵清太保管,故被告赵清太应当按照上述分割办法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赵清军及原告赵清艳。综上,关于郭金香补偿的抚恤金和丧葬费56059.40元,原告赵清军、原告赵清艳、被告赵清太应各分得23286.46元、14886.46元、17886.46元。关于被告赵清太与原告赵清军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赵清军23286.46元、原告赵清艳14886.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清军、赵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赵清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