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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执字第1907号

许传鑫与崔大慎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决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结 案 决 定 书(2013)蓬执字第1907号申请执行人许传鑫(原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崔大慎、王振卿、崔连成、邹炳志、金立建、崔大普、金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蓬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和利息47314.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大慎向申请执行人许传鑫直接履行了还款义务,执行费244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许传鑫与被执行人崔大慎、王振卿、崔连成、邹炳志、金立建、崔大普、金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