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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304号

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孔英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1-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孔英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利民大街908号物流园C-15。企业代码:55448591-9。委托代理人张猛,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县。系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孔英力,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英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孔英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外运货物,原告为其提供车辆,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9日、25日、30日分四次为被告提供车辆外运货物,被告将货物运出后,拒不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52100元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打欠条后又偿还部分,现拖欠141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给原告代理人张猛写的,是欠张猛的运费。运输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不接电话,发货回单不能及时给我。我给张猛抵顶运费的油卡应当当月消费,司机将油卡丢失,造成在税务局不能抵销,给我造成了2万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英力通过张猛(本案原告代理人)联络,由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就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5日、8月30日四次运输费用,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8月16日、19日、25日、30日4次共款52100元,孔英力、13年9.10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尚欠141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四次运输费合计5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是和原告代理人张猛形成的运输合同,与原告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张猛主张自已给被告提供车辆运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印证了张猛的主张,应认定是在原、被告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打欠条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38000元的运费,尚欠14100元,被告主张给付41000元,尚欠111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给付金额。被告主张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英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向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印根

审 判 员  张翠芹

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