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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2号

许宽、代攀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许宽;代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宽,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攀,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宽、代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彝香、孙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宽、代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宽、代攀相约到云南购买毒品吸食。10月30日,许宽、代攀、熊某1三人从昆明乘车到普洱市澜沧县,由许宽负责外出联系并购买毒品。11月1日,三人乘坐云J×××**号客车前往玉溪,途经宁洱县执勤点时,许宽、代攀持有的毒品被查获,二人被当场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宽、代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宽、代攀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许宽、代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宽、代攀相约共同到云南购买毒品带回武汉吸食。同年10月30日,许宽、代攀、熊某1(终止侦查)先后从武汉到昆明,后三人一起从昆明乘车到普洱市澜沧县,由许宽负责外出联系、代攀出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未查获)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0粒。2014年11月1日许宽、代攀、熊某1乘坐20时30分普洱至昆明的云J×××**号客车前往玉溪,途经宁洱县执勤点时,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许宽乘坐的14号铺位上一只白色的袜子里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告人许宽、代攀二人被当场抓获。经宁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许宽、代攀的尿液样本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克。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磨思××××庄执勤点执行公开查辑任务时,从云J×××**号客车乘客许宽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宁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宽、代攀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009年被告人许宽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黄庄查缉点公开查缉时,从云J×××**号客车14号铺位乘客许宽的袜子里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当场将许宽抓获,并将可疑人员代攀、熊某1二人带下车调查。4、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10月许宽、代攀二人的活动轨迹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代攀工商银行账号62×××98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31日取款三次共计人民币19000元。6、火车票2张、汽车票6张,证实2014年10月28日代攀、熊某1二人乘坐武昌至昆明的K109次列车;2014年10月30日许宽、代攀、熊某1三人乘坐8时10分昆明发往普洱的客车、同年11月1日20时30分三人乘坐普洱发往昆明的云J×××**号客车。7、宁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在办理许宽、代攀非法持有毒品案过程中,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熊某1参与犯罪,决定对其终止侦查。8、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一袋毒品可疑物当许宽的面现场称量,该物净重为20克。9、提取笔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从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共4粒,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0、宁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许宽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0克、蓝色毒品可疑物包装物1个;熊某1持有的火车票2张、汽车票6张。11、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化鉴字第110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证实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许宽、代攀,二人均无异议。12、宁洱县公安局宁某2字[2014]第74、7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宽、代攀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许宽乘坐的云J×××**号车铺位上查获1包用袜子包装的“麻古”。经被告人许宽辨认后,确认为本人携带的毒品。物证照片、称量照片、辨认照片经被告人许宽、代攀当庭辨认无异议。1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宽、代攀的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5、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其与代攀、许宽三人先后从武汉到昆明、普洱、澜沧,入住澜沧“滇西宾馆”,同年11月1日三人返回普洱,乘坐晚上8点30分普洱发往玉溪的班车,晚上10点左右在高速公路被堵卡的民警带下车。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J×××**号车的驾驶员,2014年11月1日其驾驶20时30分普洱发往昆明的卧铺班车,22时左右到达黄庄缉毒检查点接受检查,民警从卧铺车的一个上铺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三人带下车。17、被告人许宽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代攀与其相约到云南购买“麻古”带回武汉吸食,后代攀、熊某1与其先后分别乘火车、飞机到昆明,10月30日三人乘车先后到达普洱、澜沧,在澜沧客运站旁边的一个宾馆住下,晚上9点左右,其到澜沧广场遇到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谈好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麻古”400粒,后代攀给其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31日中午1时许,其在宾馆对面以人民币3000元向陌生男子购买到蓝色自封袋包装的“麻古”二包,回到宾馆后其将二包“麻古”并成一包。晚上其与代攀、熊某1三人到超市买了一个玩具虎,回宾馆后将“麻古”放进玩具虎后背。11月1日晚7时三人乘客车到达普洱,晚上8时30分乘坐从普洱发往玉溪的客车,晚上10点左右到宁某1县黄庄堵卡点时,其将放在玩具虎里的“麻古”拿出来,将自己穿的一双白色袜子脱下来,将“麻古”放进袜子里,放在床中间靠里边的地方,后被查获。18、被告人代攀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与许宽、熊某1相约到云南购买“麻古”带回武汉吸食,三人于10月30日到达澜沧县,在“滇西苑宾馆”住下,后由许宽外出联系、其出资人民币3000元购买到“麻古”。后三人购买一只玩具虎,将“麻古”藏匿于玩具虎内。2014年11月1日三人离开澜沧,到普洱后转乘20时30分普洱发往玉溪的客车,途经宁某1县时被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宽、代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宽认为量刑偏重,被告人代攀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一致,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代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三、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0克、蓝色毒品可疑物包装物1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火车票2张、汽车票6张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志刚

审判员  罗春翠

审判员  李丹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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