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27号
原告:高建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云,天津市红桥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优美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闽行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3709-X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成与被告天津市优美顿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优美顿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成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应被告聘请为该公司员工,白天做卫生,晚值班,每月1500元。被告为餐饮公司为多个学校教师学生送盒饭,按每年寒暑假运行,但原告从未享受过节假日任何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资待遇问题,但都被被告美丽的语言及承诺骗过。2011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烧锅炉工作并许诺原告加工资,但仍未实现其承诺。2014年7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自聘用原告工作以来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已违法,同时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从未享受节假日的法定工资待遇。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故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权。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4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28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68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优美顿餐饮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被告并没有违法辞退原告,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中旬入职被告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白天做卫生,晚上看门。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被告违法口头辞退原告。被告主张2014年7月原告无故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发放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及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中旬至2011年2月中旬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前防暑降温费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中旬前、2011年2月中旬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被告理应发放原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