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沈某,女,瑶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盘良好,系连州市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女儿:长女唐翠珍,2006年10月2日出生;次女唐翠玲,2008年10月3日出生。二个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唐翠珍由被告抚养,唐翠玲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唐翠珍、唐翠玲由被告唐某抚养,不需要原告沈某负担抚养费;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梁勇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