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高胜华,女,满族,1965年1月3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冯世彦之妻。原告冯河,女,满族,1999年2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冯世彦之女。冯河未到庭。原告姜凤仙,女,满族,1987年5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冯世彦之养女。原告冯世宽,男,1966年11月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9317XXXX。法定代表人薛亚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桂军,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5XXXX。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和冯河、冯世宽等四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波、李桂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10分,冯世彦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外面办完事回家途经本溪满族自治县滴田线胡堡村谭文家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冯世彦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冯世彦被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付了2.3万元。由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无法协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尸体误工费(36.15x3x3)325.3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冯河抚养费(40个月x596.58元/2)11932元、弟弟冯世宽扶养费(7159元x20年)143180元,由赔偿精神抚慰金(10523元x6年)63138元。上述三项合计赔偿数额为452690.35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乘以百分之三十赔偿金额212807元,扣除已给付23000元,总额为189807.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肇事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2.3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持相同意见,请原告就各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之中百分之三十赔付。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冯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原告诉求的40个月标准计算错误,根据死者女儿冯河出生日及死者死亡的时间计算到18周岁,应为28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对弟弟冯世宽的扶养费,请求法院核实或原告提供死者冯世彦家庭详细兄弟姐妹情况,是否只有这一个弟弟冯世宽,还有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只提供一份冯世宽的残疾证,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无生活来源证明,因为扶养费前提是指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任何生活来源,根据国家政策残疾人有一定的国家补偿,所以这个补偿要扣除或者计算在内,冯世宽不符合扶养人标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次,原告诉求的冯世宽扶养费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因此死者女儿的抚养费与其弟弟扶养费的标准不能分别计算,其弟弟的扶养费应扣除死者女儿抚养费的赔款总额;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10分,冯世彦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本溪满族自治县滴田线胡堡村谭文家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中铁九局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冯世彦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冯世彦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九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铁九局所有的×××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九局给付原告2.3万元赔偿款。冯世彦的配偶高胜华,其与高胜华的婚生女冯河,其继女姜凤仙已结婚,其弟弟冯世宽供养的智力残疾人。冯世彦和冯世宽共计兄弟姐妹五人,还有冯春梅、冯秀芝、冯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世彦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铁九局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冯世彦死亡的后果,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铁九局和冯世彦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的合理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7159元/年x20年),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36.15元x3天x3人)325.3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冯河抚养费(28个月x596.58元/月÷2人)8352.12元,原告冯世宽扶养费(7159元/年x20年÷4人)35795元,精神抚慰金63138元,合计341725.4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由四原告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铁九局自行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丧葬费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误工费三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五百元、原告冯河抚养费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二分,原告冯民宽的扶养费三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精神抚慰金六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计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零四百六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合计二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五一角的百分之三十,计六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扣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二万三千元,余款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上述二项一十五万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二万三千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高胜华、姜凤仙、冯河、冯世宽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