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剑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登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孙 燕
代理
审判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