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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02号

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剑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登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头市升华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孙 燕

代理

审判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