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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267-1号

原告青岛中泰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燕群、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中泰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燕群;朱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67-1号原告青岛中泰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倜,总经理。被告青岛海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总经理。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张胜男,总经理。

被告孙燕群,男,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朱建伟,男,住青岛市四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泰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燕群、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9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青岛海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燕群、朱建伟银行存款人民币59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