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清,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5月2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在林西西小楼29楼胡某的小卖部被告人吴玉清与王某1因玩牌发生争执,之后吴玉清回到自己车里拿出了装有剑的拐棍,在胡某小卖部外面用拐棍里面的剑将王某1砍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及到案说明;证人孙某、胡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告知笔录;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文书;前科材料;和解文书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吴玉清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玉清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清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