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海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