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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93号

熊树林与廖有、杨何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树林;廖有;杨何闵;孔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熊树林,男,1980年4月24日生,苗族,系蒙自市农民,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向颖,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飞,男,1985年5月5日生,苗族,系蒙自市农民,住个旧市,系原告熊树林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有,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四川省资中县农民,现住个旧市。被告杨何闵,男,1984年4月2日生,壮族,蒙自市农民,住该村。被告孔江,男,1991年10月14日生,回族,系个旧市农民,住个旧市。

原告熊树林与被告廖有、杨何闵、孔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颖、熊飞,被告廖有、杨何闵、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树林诉称:被告孔江将其位于个旧市莲花园餐厅旁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何闵,被告杨何闵于2014年4月23日将其中的混泥土浇灌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廖有,被告廖有于2014年4月24日组织原告熊树林等10名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当天负责抱水泥,由被告廖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定吊机(用于吊混泥土)用的钢管侧翻,原告熊树林被从房顶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个旧市鸡街地区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66日。2014年9月9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树林此次事故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15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2215.3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92元(6141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护理费20805元(138.7元×150天),误工费24966元(138.7元×18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56.2元(其中长子熊彪:4744元×5年÷2×60%=7116元;次子熊义:4744元×9年÷2×60%=12808.8元;三子熊平:4744元×13年÷2×60%=18501.6元;父亲熊保武:4744元×14年÷8×60%=4981.2元;母亲杨保英:4744元×17年÷8×60%=6048.6元),交通费441元,合计人民币348775.51元,扣除被告廖有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杨何闵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311775.51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有辩称:被告孔江将其位于个旧市莲花园餐厅旁的私人住宅承包给被告杨何闵建盖,后被告杨何闵将第一层房顶的浇灌工程分包给其承建。原告熊树林是其以每天100元工钱雇来的工人,事发当天原告负责抱水泥。浇灌房顶用的吊机是其提供的,但是导致钢管侧翻的责任不在其,一开始吊机是由其指挥工人固定好的,后来因木工杨昌龙(被告杨何闵找来支模板的包工头)不同意之前的固定方法并指挥工人熊飞、熊林(廖有雇来的工人)重新固定,在吊混泥土时钢管便发生侧翻,从而砸伤原告,故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杨昌龙。当时其在场并表示不同意新的固定方法,但熊飞、熊林认为新方法可行,其亦未让工人重新固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过高,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并未死亡,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220.5元。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5000元。综上,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杨昌龙承担责任。

被告杨何闵辩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孔江位于个旧市莲花园餐厅旁的房屋建盖工程,随后其又将支模板、浇灌两项内容分别分包给包工头杨昌龙、廖有,事发时廖有负责浇灌第一层的房顶。浇灌的具体事项由被告廖有自行组织安排,原告熊树林是被告廖有雇请的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廖有承担责任。另外,其所承建的房屋总层高为一层,属低层自建房,是无需建筑资质的,且事发时其在场,但被告廖有及木工杨昌龙就固定吊机的事宜并未征询其意见,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220.5元。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孔江辩称:其拟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面积约114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杨何闵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将其拟建房屋以每平方米266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何闵建盖,由施工方自行组织技术人员、自带工具,至于杨何闵是否把工程转包给其他人与其无关。另外,合同约定施工方应该规范操作,施工中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其不负责。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过程要接受其监督,但事发时其在外购买材料并不在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2、原告熊树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原告熊树林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原告熊树林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旧市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对杨何闵、廖有、杨昌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熊树林在被告杨何闵承接的位于鸡街莲花园餐厅后的私人住宅建设施工工地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原告熊树林系被告廖有雇佣的工人,被告杨何闵与被告廖有是分包关系。2、医疗费单据原件9张,证实熊树林在受伤后分别到个旧市鸡街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解放军开远第五十九医院、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2214.71元。3、天禹[2014]司鉴字第09320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熊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150日。4、户口薄复印件2份共7页、身份证复印件2份、蒙自市鸣鹫镇扎门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熊树林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熊彪、次子熊义、三子熊平)以及父母需要抚养,其父母共育有八个子女的情况。5、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件1份,证实其产生鉴定费1600元。6、出院证原件3份,证实熊树林在个旧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7、陪护证原件3份,证实熊树林在个旧市人民医院、解放军开远第五十九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8、收条原件1份、车票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云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熊树林在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441元。经质证,被告杨何闵、孔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廖有对证据1、2、4、6、7、8无异议,对证据3,仅认可对伤残等级的评定,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误工期、护理期、休息期的时间评定过长,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6、7、8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杨何闵、孔江均无异议,被告廖有对其中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休息期的评定的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且能与证据3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且被告杨何闵、孔江均无异议,被告廖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孔江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合同》原件1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其将拟建房屋1幢1层(面积约114平方)以每平方米266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何闵建盖,由施工方自行组织技术人员、自带工具,并约定施工方应该规范操作,施工中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其不负责。经质证,原告熊树林、被告廖有、杨何闵对被告孔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孔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何闵、廖有同属村镇建筑工匠,均不具备相关证书。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孔江将其拟建在个旧市莲花园餐厅旁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面积约114平方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何闵建盖,以每平方米266元的价格结算,并约定由被告杨何闵自行组织技术人员、自带工具进场施工,施工中出现人员伤亡事故,由被告杨何闵负责,双方为此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后被告杨何闵将第一层屋顶的浇灌工程分包给被告廖有,对于事故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廖有组织原告熊树林等10名工人进场施工,并每天发给原告100元作为劳务报酬。2014年4月24日上午,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何闵、廖有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因固定吊机的钢管侧翻并从高处坠落,砸伤原告熊树林的头部(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个旧市鸡街地区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水肿;5、气颅;6、右侧颞骨骨折;7、右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凹陷性骨折去骨瓣减压术后改变;8、气管切开术后。该院出院证医瞩载明:“加强饮食营养,由鼻胃管注射流质饮食”。后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住院64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014年9月9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树林此次事故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150日。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2215.3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92元(6141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误工费13742元(180天×76.34元/天),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天),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0.2元,交通费220.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21140.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有、杨何闵已分别支付原告熊树林医疗费35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江将其自建一层住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杨何闵施工。因所需建盖的房屋为一层,属于农村低层自建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而农村低层建筑不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孔江不存在过错,因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熊树林与被告廖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熊树林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定吊机的钢管侧翻并从高处坠落,砸伤原告熊树林的头部。被告廖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熊树林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而未提供,致使熊树林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廖有作为雇主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何闵作为工程总的承包人,未与被告廖有共同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防护措施,与廖有之间也没有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应与被告廖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事建筑作业应该小心、谨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因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其余80%由被告廖有与杨何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熊树林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6.34元/天×180天=13742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及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90日×50元/天=4500元。被告廖有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休息期的鉴定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有、杨何闵连带赔偿原告熊树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140.01元的80%,即人民币256912元,扣除被告廖有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杨何闵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余款人民币21991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8元,由原告熊树林交纳689元,被告廖有、杨何闵各交纳1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