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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69号

林春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花,女,1975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花于2014年11月29日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64号朝阳巷附近,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油)2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春花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徐某身上查获上述刚购得的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35克。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收回,甲基苯丙胺0.35克予以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林春花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7、被告人林春花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春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春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