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性,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因扒窃于2014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何某某,男性,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大理市上关镇,先后窃走被害人段某、李某、杜某随身携带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手机三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及如实供述其罪行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至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大理市菜场,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使用镊子将段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夹出后盗走。同日13时至14时间,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大理市,趁被害人杜某及李某不备,采用相同的方式,先后将二被害人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白色联想手机、酷珀牌手机盗走,并将所盗财物中的部分财物转移给同伙。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被群众杨某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民警。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物三星手机和酷珀牌手机各一部并予以扣押。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27日,民警将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段某及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李某的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00元、600元。被害人杜某的手机因无规格、型号、购置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杨某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杨某控制在大理市一心堂药店门口的何某某抓获。何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其得知妻子所带的现金在大理市被他人盗走后赶往江尾街。在江尾街一心堂附近,其看见一名男子用镊子从路过的几名女子外衣口袋内夹手机,从一名30岁左右的披肩长发女子外衣口袋内窃得一台白色的手机(约5寸),从一名穿黄绿色衣服女子的外衣口袋内窃得一台屏幕稍小点的白色手机,其中一台手机该男子转移给身旁的另外一名男子手中所持的草帽中。其立即上前控制住该名男子,之后报警。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段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和亲友在大理市场上购物,11时许发现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不见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其至大理市购物,13时40分许发现手机不见了,15时许使用亲属电话拨打本人手机,得知公安民警抓获小偷,其手机亦在公安机关。(3)被害人杜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其和亲属前往大理市赶集,14时10分许,其发现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联想手机不见了,使用亲属电话拨打本人手机后发现手机关机,认为该手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绰号“缺牙巴”,2014年12月13日上午,“阿某”约其去“闲”。上午8时许,其和王某某、“阿某”、“洪福”四人从大理市下关镇乘坐班车前往喜洲镇。四人到喜州后,相互配合,用镊子盗取他人衣服内的手机。王某某窃得一部白色手机交与其保管。其他二人也窃得几部手机。随后,四人乘车前往上关镇江,互相配合盗窃他人手机,王某某给其一部白色手机,还递给其镊子,随后其使用镊子窃取了一名女子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后被群众抓获。后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缺牙巴”约其出去“耍”,其在大理市下关镇世纪中学门口与“缺牙巴”会合,经“缺牙巴”介绍,还认识了“阿某”和“洪福”,四人一起乘坐班车至喜洲镇。四人至喜洲镇后,“缺牙巴”、“阿某”和“洪福”开始用镊子偷街上行人的随身物品,并将所盗财物转移给其保管。后四人在喜洲镇租车前往上关镇江,途中“缺牙巴”从其处拿走了两部手机。到上关镇江后,其仍为他们三人转移被盗物品,“缺牙巴”转移给其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及一部“阿某”所盗的红色小米手机。其看见“缺牙巴”被群众抓获后,随“阿某”等人回下关,期间,“阿某”将联想手机和小米手机拿走。当晚,其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租住的房内被民警抓获。5、搜查、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14年12月13日下午,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在大理市街场抓获被群众控制的涉嫌盗窃的何某某,从何某某身上提取白色三星手机、白色酷珀手机各一部以及镊子一把。同年12月27日,民警将上述两部手机分别返还被害人段某和李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其2014年12月13日下午在大理市一心堂附近抓获的用镊子窃取他人手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为何某某转移盗窃手机的男子。(2)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何某某系其所述的“缺牙巴”,系2014年12月13日与其一起在大理市上关镇实施盗窃的男子;王某某还辨认出大理市街场,系何某某将窃得的手机拿给其保管的地点。(3)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提取的白色酷珀手机,系其2014年12月13日在上关镇江赶集时不见的手机;被害人段某辨认出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提取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系其2014年12月13日在喜洲镇喜洲街街场购物时不见的手机。7、鉴定意见。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何某某处提取的白色三星手机和白色酷珀手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600元;杜某被盗的手机,因无规格、型号、购置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鉴定价格。8、情况说明。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何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未能落实“洪福”、“阿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未能查找到该二人住所信息。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地点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
人民陪审员 张梦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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