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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81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份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先后三次将0.9克冰毒卖给钱某。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又在家中容留钱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先后三次将0.9克冰毒卖给钱某。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五河县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又在家中容留钱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钱某、董某、凌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话单信息、吸毒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0.9克冰毒、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