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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府执字第159-2号

申请执行人邢平娥与被执行人王新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平娥,王新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忻府执字第159-2号申请执行人邢平娥,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被执行人王新顺,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新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新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新顺有车牌号为晋×××××的时风变型拖拉机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新顺所有的车牌号为晋××××××的时风变型拖拉机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俊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常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