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执字第1623号

邓铁徕、颜青莲共有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铁徕,颜青莲,侯玲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1623号申请执行人邓铁徕,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颜青莲,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侯玲慧,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侯玲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邓铁徕、颜青莲57601.5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80元。因该案与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38号共有权纠纷执行一案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两案相抵,被执行人侯玲慧还应支付邓铁徕8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侯玲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26日,权利人邓铁徕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长县执字第1623号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