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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9号

朱长一与陈传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一,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凤,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审被告李美英,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上诉人朱长一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凤、原审被告李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一、被上诉人徐传凤、原审被告李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传凤之夫刘加涛系济阳县恒昌饲料经营部经营者,恒昌饲料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2014年元月21日,李美英在陈传凤家中为陈传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传凤29800元(贰万玖仟八佰元),李美英签名。另在李美英签名左部有朱长一签名,在落款日期之下,有朱长一注明的“2014年5月份还(阴历)”字样。该借条款项未偿还。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传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李美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陈传凤、李美英、朱长一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传凤诉称经营饲料,曾给李美英、朱长一送过饲料,到快春节(2014年)时,朱长一说还不了钱,他的朋友多,我先给你打借条,过了年就给你,借条是在家中打的,就是我和李美英在场,借条是李美英写的。工商登记刘加涛名下的饲料经营部平时主要由自己经营,并提供了自己的记账本予以佐证。李美英对自己书写借条予以认可,但在庭审和答辩状中均辩称,陈传凤没有卖给其饲料,认为是陈传凤借其他名义骗自己写了借条。工商登记为刘加涛,陈传凤没有经营资格。朱长一辩称,自己的签名及注明的话是陈传凤让我还车费200元时所写,当时没有借条内容。工商登记为刘加涛,陈传凤没有经营资格,应由刘加涛作为原告。原审法院认为,陈传凤提供了丈夫刘加涛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证明自己经营饲料的事实存在,虽然朱长一、李美英对此存有异议,但登记在丈夫名下的营业执照法律并未规定妻子不能经营,因此,对朱长一、李美英主张陈传凤没有经营资格的辩解,不予采纳。陈传凤提供了自己的记账本证明自己与李美英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关系,详细陈述出了记账本中所记载饲料的名称、用途及价格等基本信息,记账本详细记载了所送饲料的名称、数量、时间,符合农村的商业交易习惯,经结算李美英为陈传凤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陈传凤与李美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美英辩称系受陈传凤所骗书写了借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于常理相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陈传凤主张朱长一、李美英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长一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因其他事由书写的签名及注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传凤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书写的位置、记账本记载为朱长一姓名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朱长一应为该借条的共同还款人。对朱长一、李美英要求追究陈传凤违法经营责任、陈传凤诽谤其为夫妻关系、依法承担因本案造成损失等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传凤与李美英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美英应当依法偿还陈传凤欠款29800元。朱长一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还款时间,应当负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美英、朱长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传凤欠款2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长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传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传凤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中,陈传凤提交自己编写的账本中记载了所送的猪饲料,但在2013年10月份,我正在济南市泰山医学院附属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内部餐厅内打工,后又于2013年8月17日去章丘市山区里练车并考取驾照,根本没有时间在家里养猪,也不可能收到陈传凤送的猪饲料,原审法院依据陈传凤单方编写的记载有我名字的记账本,而在记账本中我的名字并不是我亲手所写的情况下,认定符合农村商业交易习惯作为证据是完全错误的,陈传凤自己编写的账本中没有我的亲手签名,不能证明其曾给我送过猪饲料的事实。涉案借条上有我签写2014年5月份还(阴历)字样,这是我为欠陈传凤200元的车费所签,写时没有李美英书写的借条内容、签名和日期,李美英与我书写的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也不是在同一天写,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我和李美英共同还猪饲料款是错误的。另,我与李美英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陈传凤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朱长一上诉状中的主张不予认可,朱长一说我向他送饲料的那段时间他没在家,我也没说我送饲料时他都在家,我去送饲料时李美英在家,但少数时间能够看到朱长一,我知道且也认可朱长一去外面打工和学驾驶的事。原审被告李美英述称,我同意上诉人朱长一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长一认可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朱长一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且是为了欠陈传凤200元车费所签,陈传凤对此不予认可,朱长一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予以证实。李美英亦认可涉案欠条是其本人所书写,但主张系因陈传凤骗其书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美英认可涉案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书写,朱长一对涉案欠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两人虽均辩称签名及书写欠条内容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期间,朱长一主张自己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在限定的期限内其亦未对涉案欠条签名与欠条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朱长一在本案中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陈传凤单方书写记账本认定陈传凤向其送过饲料的事实不当,因其该份证据中所记载送饲料的时间其本人未在家,记账本上亦未有其亲笔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定陈传凤曾向其送过饲料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陈传凤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送饲料时,朱长一本人在家,亦未主张在自己单方记账本上有朱长一的签名确认,现涉案欠条系由李美英与朱长一所书写或签名,在其二人对所欠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传凤提交自己单方记账本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与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相符,原审法院并未以陈传凤单方记账记录作为孤证来认定本案事实,而是结合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及陈传凤单方记账的情况综合作出判断,现朱长一对涉案债务虽不认可,但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亲笔签名确认的涉案欠条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朱长一、李美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将陈传凤误写为陈传风,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朱长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