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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30号

郝祥、林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祥,林喜,何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祥,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人,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何伟,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纳雍县。

上诉人郝祥与被上诉人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郝祥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郝祥先后两次向我租用工程机械两台,我于2010年10月26日找被告结算租金时,租金为188,930.00元,被告郝祥、何伟向我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郝祥、何伟支付租金188,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林喜与被告郝祥于2010年3月10日、同年7月10日先后两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机械住友A3型挖机1台、卡特320及破碎头型挖机1台。于2010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祥欠原告林喜租金188,930.00元,被告郝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何伟在欠条上签字,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郝祥催要,其以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找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要求解决租金未果,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祥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林喜与被告郝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租金由谁支付;

二、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向其清偿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郝祥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林喜,承租人是被告郝祥,原告林喜将住友A3型挖机1台、卡特320及破碎头型挖机1台交付被告郝祥使用,被告郝祥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何伟、郝祥签名,但未注明欠款人,结合被告郝祥和原告林喜签订的合同,欠条上的欠款人应是郝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何伟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郝祥欠原告林喜租金的真实性,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和何伟不能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何伟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郝祥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郝祥称其与被告何伟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郝祥认为原告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郝祥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喜工程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88,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喜对被告何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9.00元,减半收取2,039.50元,由被告郝祥负担。郝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政府协调下已组织涉案工程各施工队及林喜等各债权人进行对账,由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对账清单直接向各债权人支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已经转移给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故上诉人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到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调取涉案工程对账认可的记事本,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上述两项申请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自始至终由纳雍县人民法院的左华兴法官审理,一审判决书上的

审判员却是杨大云法官。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所提出的政府协调确实存在,答辩人也多次上访,但没有任何人答应支付答辩人租金。且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曾表示郝祥欠的债只能找郝祥还,故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的租金已经转移给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欠条、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通知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书上的

审判员为杨大云法官,答辩人认为是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笔误是可以补正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88,9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88,93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条,可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欠条上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何伟的签字,但结合租赁合同中签署的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和何伟仅为欠条的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及实际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向被上诉人即出租人支付上诉人已签署认可的租金188,930.00元。

上诉人诉称涉案租金债务已经转移给纳雍县交通运输局,但债务的转移依法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上诉人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故上诉人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及向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调取工程对账记事本错误。鉴于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联,纳雍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对账记事本亦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及向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调取工程对账记事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系由左华兴法官审理,一审判决书上的

审判员却是杨大云。根据一审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761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补正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即将一审判决书尾部的”

审判员杨大云”更正为”

审判员左华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66、(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00元,由上诉人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詹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