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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重字第00006号

邵进倩与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进倩,沈阳市房产局,谢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重字第00006号

原告:邵进倩,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组织机构代码:00158343-9。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楚,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谢枫、周金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邵菊春诉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撤销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房屋(建筑面积29.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谢晓瑞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职责违法。沈阳市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49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邵菊春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一节进行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一凡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杰、董革阳参加评议。期间,邵菊春女儿邵进倩向本院提交邵菊春的死亡证明,××逝,同时提交沈阳市皇姑区新乐街道新南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邵进倩系邵菊春女儿。经本院询问,邵进倩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进倩,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第三人谢楚的委托代理人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进倩诉称:邵菊春退休前工作单位为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1955年12月分给邵菊春一处住房,位于现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栋1楼1号。1984年2月邵菊春将该房屋借给朋友之子谢晓瑞居住至今。后房产部门根据谢晓瑞提供的不真实申报材料向其颁发了房证,邵菊春对此事一直不知情。谢晓瑞去世后,其女谢楚继承了该房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期间邵菊春多次要求被告更正错误的产权登记均未果。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依法对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房屋为邵菊春单位分配给邵菊春的单位自管房,1990年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将该房屋移交给沈阳市房产经理公司和平分公司(后沈阳市房产局)托管,同时将该房屋户籍、产权证书等资料一并移交。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房产部门房改时确定房屋产权的重要依据就应为房屋的原始档案记载,即原托管单位的房屋档案材料,而这些材料中房屋登记人一直为邵菊春。邵菊春于1984年将争议房屋借给谢晓瑞,谢晓瑞于2004年利用虚假手续骗取邵菊春信任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邵菊春于2006年8月向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权利人申报不实为由主动撤销争议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迟迟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其在材料审查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房屋产权登记为谢晓瑞的行为进行更正。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撤销职责,撤销其对争议房屋登记为谢晓瑞的错误的产权登记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被告为谢晓瑞办理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邵菊春就本案诉求多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纠纷已经和解履行完毕,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未向我局提出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沈和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证明2006年邵菊春向和平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谢晓瑞的房屋登记,审理期间,邵菊春申请撤诉,和平区法院准许;2、2010年2月10日邵菊春、邵进倩签字的息访保证和收条,证明本案涉诉房屋通过信访程序,沈阳市房产局已经为邵菊春和邵进倩补偿房款及其他损失18万元,房屋纠纷已经得到化解。第三人谢楚述称:谢楚父亲谢晓瑞取得房屋的过程合法有效;谢楚因谢晓瑞去世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本院调取2006年度和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审判卷宗,证明邵菊春就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在本院审查时,原告邵进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争议没有解决。对本院调取的2006年卷宗材料没有异议,但称当时申请撤诉是由于

审判员告知应当先行诉讼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然后诉讼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因此邵菊春申请撤诉,并直接提起公房承租人变更诉讼,和平区法院以[2006]和行初字第182号案件受理,因公房变更行为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06年和行初字第177号卷宗材料,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2004年4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按照房改交易的程序为谢晓瑞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谢晓瑞死亡。2010年12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将争议房屋为谢晓瑞女儿谢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11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属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对邵菊春作出《关于邵菊春申请撤销谢晓瑞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产权证的答复》,该中心认为:谢晓瑞在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的房屋产权清楚、购房手续齐全、房屋所有权中合法有效…我中心不受理你关于撤销谢晓瑞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中的申请。2006年11月16日,邵菊春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谢晓瑞办法的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产权证。在审理期间,邵菊春及其代理人邵进倩以前置程序没有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6]沈和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邵菊春撤回起诉。2006年11月28日,邵菊春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住房承租人邵菊春变更为谢晓瑞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邵菊春为争议房屋承租人。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沈和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以争议房屋承租代表人的变更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邵菊春的起诉。邵菊春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沈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邵菊春及邵进倩以信访形式多次向房产部门和法院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谢晓瑞的房产证。2010年1月30日,邵菊春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争议房屋(面积29.2M2)折价款15万元,3年上访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万元,医药费1.5万元,共计18万元。2010年2月10日,沈阳市房产局从为邵菊春及邵进倩解决实际困难的角度,一次性救助邵菊春和邵进倩18万元,一次性解决信访问题。同日邵菊春收到18万元赔偿款,并与邵进倩共同出具息访保证。2014年6月17日,邵菊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撤销职责,撤销争议房屋登记为谢晓瑞的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3日,××逝,邵进倩表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邵菊春和邵进倩要求房产局履行撤销房产登记职责,该请求二人已多次向房产局提出,且沈阳市房产局早在2006年11月1日即书面作出答复,明确拒绝了二人的请求,同时交待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邵菊春之后立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房产局对谢晓瑞作出的争议房屋房产登记行为,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其后,邵菊春提起公房承租代表人变更之行政诉讼、与谢晓瑞房屋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均是为了解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期间,邵菊春与邵进倩还以信访形式一直向沈阳市房产局反映房产登记问题。虽然法院未对邵菊春与邵进倩针对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实体方面的判决,但是沈阳市房产局通过信访救助方式对邵菊春与邵进倩主张的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偿。故,对于邵进倩本次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房产局已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既对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进行了审查,又根据争议房屋的实际价值,结合邵菊春与邵进倩的困难情况,从房屋价值、维权成本、困难补助三方面给予了补偿。沈阳市房产局对行政争议作出了实质性的化解,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邵进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进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人民陪审员  姜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