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光(自报名),男,聋哑人,系成年人,南昌市湾里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光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志强,翻译人朱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明光在本市的一辆203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郭某钱包的拉链,从中盗得人民币5300元藏至裆部。后郭发觉被盗,见杨裆部异常遂抓住杨不放并把钱夺回。后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明光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报案笔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明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骨龄分析书的鉴定意见;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其又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明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明光是聋哑人,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明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明光在本市的一辆203路公交车上,拉开被害人郭某钱包的拉链,从中盗得人民币5300元藏至裆部。后郭发觉被盗,见杨裆部异常遂抓住杨不放并把钱夺回。后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明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报案笔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明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骨龄分析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肖 婷
人民陪审员 李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